【以案釋紀】挪用公款以新還舊如何認定
發(fā)布日期:2020-07-06 瀏覽次數(shù):15691 發(fā)布人:集團紀委
【典型案例】
甲,中共黨員,A市B區(qū)C鎮(zhèn)財政所會計。2019年3月12日,甲因家庭開支入不敷出,便利用職務之便,挪用財政所D賬戶上20萬元公款進行賭博,打算贏錢后立即歸還,但手氣一直不好。2019年6月10日,B區(qū)區(qū)委啟動對C鎮(zhèn)財政所巡察,甲擔心東窗事發(fā),便從財政所E賬戶取現(xiàn)20萬元,用于填補挪用的D賬戶20萬元。甲打算賭博贏錢后歸還,但手氣還是不好,后來害怕被人發(fā)現(xiàn),便通過虛假賬目平賬方式掩人耳目,使該筆款項從E賬戶賬簿中“消失”。2019年10月11日案發(fā),甲未將E賬戶上的20萬元歸還。
【分歧意見】
本案中,甲前一個挪用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,后一個挪用行為轉化為貪污罪,無爭議。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甲挪新還舊應數(shù)罪并罰還是只評價為一罪?
第一種意見:甲后來挪用E賬戶公款,目的是歸還之前挪用的D賬戶公款,兩次行為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,屬于牽連犯,應當擇一重罪即貪污罪處罰。
第二種意見:甲挪用E賬戶公款行為,與之前挪用D賬戶公款行為之間,具有發(fā)展關系,屬于吸收犯。對于吸收犯,重罪吸收輕罪,應以重罪即貪污罪論處。
第三種意見:按照相關司法解釋規(guī)定,“多次挪用公款,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,挪用公款數(shù)額以案發(fā)時未還的實際數(shù)額認定”,故應根據(jù)案發(fā)時甲未歸還的數(shù)額即E賬戶的20萬元定罪處罰,即只以貪污罪論處。
第四種意見:挪用公款進行不同用途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條件是不同的,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成立犯罪的,沒有還款時間限制,故甲挪出D賬戶公款并使其脫離單位控制時,就成立挪用公款罪既遂;甲挪用E賬戶公款后來轉化為貪污,將公款據(jù)為自己控制時,成立貪污罪既遂。之后的歸還行為不能改變兩次犯罪既遂的事實,而且二者之間沒有牽連、吸收關系,不符合牽連犯、吸收犯的條件。因此,對甲應數(shù)罪并罰,犯罪數(shù)額分別是20萬,其中挪新還舊的事實,可作為量刑情節(jié)考慮。
【評析意見】
筆者傾向于第四種意見,分析如下。
一、甲挪用D賬戶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成立挪用公款罪,不受“數(shù)額較大”和挪用時間限制
根據(jù)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二條規(guī)定,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,進行賭博、走私等非法活動的,構成挪用公款罪,不受“數(shù)額較大”和挪用時間的限制。又據(jù)“兩高”《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五條規(guī)定,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,進行非法活動,數(shù)額在三萬元以上的,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。綜上,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犯罪,僅需滿足三萬元的數(shù)額標準,無須滿足“超過三個月未還”的時間標準。
本案中,甲利用職務之便,挪用D賬戶公款用于賭博,屬于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情形,且數(shù)額達20萬元,成立挪用公款罪。當甲使公款脫離單位控制,處于自己控制之時,即成立挪用公款罪既遂。
二、甲挪用E賬戶公款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轉化為貪污
根據(jù)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國法院審理經(jīng)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》的規(guī)定:“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主要區(qū)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: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,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,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。在司法實踐中,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:……2.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(fā)票平賬、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,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,且沒有歸還行為的,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”。
本案中,甲利用職務之便挪用E賬戶公款時,雖然開始有歸還意思,但后來采取平賬手段,使該筆款項難以在E賬戶賬目上反映出來,且一直沒有歸還行為,表明甲對挪用E賬戶20萬元公款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,其行為性質已由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,成立貪污罪。當其將公款據(jù)為己有時,貪污罪就已經(jīng)既遂。
三、兩次犯罪行為不屬于牽連犯、吸收犯
我國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雖未明確規(guī)定牽連犯、吸收犯等概念,但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均普遍認可。
具體而言,牽連犯是指行為人以實施某種犯罪為目的,其犯罪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;吸收犯是指一個犯罪過程中有數(shù)個犯罪行為,其中一個犯罪行為被另一個犯罪行為吸收,僅成立吸收行為罪名的情形。在處罰原則上,對于牽連犯,一般從一重罪處罰;對于吸收犯,重罪吸收輕罪,以重罪處罰。
需要注意的是,牽連犯的核心是數(shù)行為之間存在類型性的牽連關系,即某種手段通常用于實施某種犯罪,或者某種原因行為通常導致某種結果行為;吸收犯的關鍵是數(shù)行為之間是必然經(jīng)過或者必然結果的關系。
就本案來看,實踐中挪用并不通常用于或導致貪污,甲兩次挪用行為不屬于牽連犯;挪用某賬戶公款不是挪用另一賬戶公款的必然經(jīng)過和必然結果,甲兩次挪用行為不屬于吸收犯。
綜上,本案中甲挪用D賬戶公款成立挪用公款罪既遂,之后歸還的行為,不影響挪用公款罪既遂的認定,也不影響甲對E賬戶公款成立貪污罪既遂的事實。對甲應當按照挪用公款罪既遂(20萬元)、貪污罪既遂(20萬元)數(shù)罪并罰,其歸還D賬戶公款的事實可作為量刑情節(jié)予以考慮。
(來源:安徽紀檢監(jiān)察網(wǎng))